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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探析
2018年01月17日 字体: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探析

李海燕  徽元公证处

近年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信托融资方式。信托公司为保证资金安全,往往要求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实务中对于股权收益权性质、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探析上述法律问题对于相关公证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这种信托融资方式,股权收益权一般采用"购买收益权+回购"的模式,即信托资金先用于购买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收益权,在信托计划终止时,由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对股权收益权进行溢价回购。未来也有可能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融资方有利用自有股权进行融资的需求,将对应股权的收益权作为标的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实际就是融资数额,到期后融资方再以融资数额加上融资利息作为回购价款回购股权收益权,从而恢复股权的原始形态。融资方通过“获得转让价款支付回购价款”的方式变相实现了“借款还款”的过程。这类信托融资的实质通常指向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本身,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融资方不宜或不能直接转让股权,而是以股权的收益权作为标的。例如,持有限制流通股股权的融资方有融资的需求,由于其所持股权无法直接进行转让,于是信托公司以限制流通股的收益作为标的发行信托计划,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投资于限制流通股的收益权,从而达到为融资方融资的目的。

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概念

信托公司(受让方兼名义投资方)以股东(转让方兼融资方)持有的股权的收益权作为标的,发行信托计划,实际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投资于股东持有的股权的收益权,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股东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特定溢价回购上述股权收益权,同时为保证股东溢价回购,以上述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作为担保。

(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法律特征

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般包括三个法律关系,即股权收益权转让关系、股权收益权回购关系、股权收益权回购质押担保关系。

2、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模式本质目的不是股权收益权转让,而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的创新的一种信托融资方式。

3、信托公司作为股权收益权的受让主体的目的不是为了受让股权收益权,而是为了取得投资收益,并在融资方回购时获得溢价利润。

4、股东作为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主体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转让股权收益权获得收益,而是为了融入资金,形式上表现为先期转让股权收益权,而后再溢价回购。

5、股东转让股权收益权后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信托公司虽然受让了股权收益权,但并不属于公司在册股东,故并不能对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能对作为股东的融资方主张权利。

6、作为股东的融资方的溢价回购义务是信托公司的债权保证,作为股东的融资方的股权质押是信托公司的物权保障。

二、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本质

对于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现行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可见资产收益是股东权利下的一项权能。但由于股权必须依附于股东身份获得,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或其他权能是否能与股东身份分离并单独转让存在争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融资方(原股东)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已转让给信托公司,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仍为原股东,信托公司并不直接向公司主张和行使权利,而只能向具备股东身份的融资方主张债权。因此,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的“股权收益权”,并非股东自益权中的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而应视作一种合同上的将来债权,即信托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享有对融资方将来取得的股权转让及股权分红收入等权利。而在回购条款中,融资方又负有溢价回购的义务。因此,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即拥有一个对融资方的债权(即“股权收益权”),后融资方再通过支付回购价款将这个债权买回,从而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发生债的混同,使债的关系消灭。

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实务界存在争议。

否定说如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柏建中公证员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实践效果、赔偿责任来说,我们都不能对如此复杂的股权收益及回购协议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①。支持否定说的相关司法判例(不予执行:四川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下称“四川信托案”,详见:(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四川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认为,“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的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标的,不仅包括“股票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是一个动态数额。……综上,法院认定该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存在“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②。

肯定说如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雷达公证员认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本身仅是创设了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认可其效力③。支持肯定说的相关司法判例(准予执行:长安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下称“长安信托案”,详见(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长安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在长安信托(受让方)与志高实业等五方(转让方)于2012年分别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且于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由于转让方没有全部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长安信托于2013年向公证处申请并获得《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330708333.33元,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随后,长安信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指定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即转让方)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中所涉担保合同(即《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并对执行标的数额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具有货币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有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后转让方再以前述异议理由,外加该案所涉法律关系复杂等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过程中,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问题的《回复》中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的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结合该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即受让方)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互相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转让方的异议申请。法院在裁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受让方)与志高实业等五方(转让方)分别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承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协议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在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了《核实函》,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相关合同、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转让方作出前后互相矛盾的承诺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④⑤

本人认为,判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关键在于上述协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中关于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三项实质要件,即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首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属于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文书,目前相关司法解释⑥也明确担保条款(如质押、抵押、保证等担保条款)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次上述债权文书中均会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时,由于市场和公司运营情况难以预料,股票卖出收入、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而形成的收入等均不可能事先确定,故有关股权收益权的数额并不具体、明确,但在申请人要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上述股权收益权的实际价值仍然是可以计算的,且在受让方主张转让方履行回购义务时,受让方主张的债权不再是股权收益权,而是作为基础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之和的回购价款,而其中基础回购价款即等同于受让方原受让上述股权收益权支付的对价,回购溢价款是受让方取得的的投资利润,至于受让方已经取得的股权收益可以从上述回购对价款中扣除。由于回购溢价的计算方法已事先确定,债务人对此是明知的,故只要通过回购溢价的计算方法可以计算出固定的债权数额,就可以认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此外有观点认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因而不宜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事实上现行法律没有表明法律关系复杂构成排除出具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理由,更何况我们只要认真分析上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就不难发现,其蕴含的法律关系均是债权债务关系,即一个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款的给付和溢价回购)和若干个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如质押、抵押、保证等),其与担保贷款关系高度相似,受让方受让股权收益权给付对价类似于放贷,转让方溢价回购股权收益权类似于还本付息,质押、抵押、保证等是对转让方履行回购承诺的担保,既然常见的担保借款关系并不认为法律关系复杂,且可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也应可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注释:

①柏建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载《中国公证》2010年第7期;

②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③雷达:《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载《中国公证》2012年第11期;

④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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