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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事实公证的办理与思考
2021年11月24日 字体: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由于一些政策性障碍等因素,导致被拐卖、超生、捡拾等情况的人员无法进行户口登记。为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1231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之后,各地政府均出台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6月发布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20172月,安徽省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和省卫计委于联合发布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实施意见和通知中均规定“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此后,抚养事实公证的办理多了起来。笔者结合自己的办证经验谈谈在本省对抚养事实公证的思考。

一、抚养事实公证的办理依据

抚养事实公证的办理首先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还要参考相关政策性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15]96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2号);

3.《安徽省公安厅 民政厅 司法厅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公通[2017]9号);

4.《民政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委托通知》(民发[2008]132号)。

对于199941日前,原《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可以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对于199941日原《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即办理抚养事实公证。

二、办理抚养事实公证需要的证明材料及审查

抚养事实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抚养人的陈述和捡拾人或捡拾知情人的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抚养人抚养被抚养人的事实的证明活动。根据此概念以及安徽省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及卫计委《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看,办理该项公证需要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

2.反映抚养人的婚姻、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死亡证明、子女的出生证、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光荣证)、计生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等;

3.当地村委、社居委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如因捡拾时未报案,或曾报案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到宝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情况说明;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的证明;

5.反映抚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等,如工资条、不动产权证书等;

6.寻找弃婴生父母的公告,一般情况下让当事人联系辖区民政局通过民政部门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可参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7.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疫苗接种证明,在办理前已经上了幼儿园的,提供幼儿入园手册等;

8.证明人或知情人带身份证件到场说明情况,证明人一般为《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中的证明人,了解捡拾情况。

在办理该公证中,一般还要求抚养人提供能反映已抚养了被抚养人的材料,如二者之间的合影、生活照等。另外,有些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子鉴定报告,以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不是亲生关系。笔者认为,此项证明材料在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时是有必要的,因为抚养事实公证的办理需要符合原《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即收养人只有一名子女也可以收养,有的收养人如果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二胎,无法给子女正常进行户口登记,就有可能按照弃婴办理抚养事实公证,从而达到上户口的目的。而现在国家已经允许生育三胎,基本上已不存在上述情况了。

三、对抚养事实公证的思考

通过办理抚养事实公证使被扶养人得以在公安部门落户登记,获得了正式的公民身份,从而可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当事人凭公证机构办理的抚养事实公证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被扶养人户口登记,被扶养人与户主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结果并不那么“完美”,这主要体现在与“事实收养公证”办理结果的比较上。

1.事实收养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领养别人的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和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活动。办理该公证后向公安部门申请户口登记时,登记为“养子/养女”,而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后户口登记为“非亲属”

2.根据事实收养公证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对于抚养事实公证,虽然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常以父母、子女进行称谓,但是,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3.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相互的遗产继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婚生子女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顺序及相关权利义务和婚生子女一致。而办理抚养事实公证,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的遗产继承只能适用原《继承法》第十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笔者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解答时一般都会告知当事人关于抚养事实和事实收养的不同,建议当事人向民政部门寻求帮助以求能够办理收养登记,避免以上的“不利后果”。但当事人一般还是会被告知办理抚养事实公证,达到落户上学的目的。其实,关于抚养事实公证的“后果”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比如捡拾弃婴并进行抚养的是夫妻二人,但在被抚养人未成年时,其中的一个抚养人去世了,但健在的抚养人又不愿意继续抚养,那么这个时候如何处理,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再比如,抚养人年老后,被抚养人不愿赡养抚养人,如何约束?抚养人去世后,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分给抚养人适当的遗产,“适当”绝不等于全部,如果抚养人没有其他继承人,那么适当遗产之外的遗产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目前可能还没有显现,也没引起社会注意,但在法律规制方面还需要立法者以及法律解释部门予以关注,从法律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和完善。

徽元公证处范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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