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市场经济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人才,是企业的核心力量,是企业、特别是人力资本时代的现代企业立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不败之地的基石。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已经被很多企业作为 “融智融人"的利器。公证,如何介入到股权激励的阵营中,以便更好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探讨并研究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要
A公司系朝阳产业的高科技企业,有四名股东,股东甲为持有63%股权的创始股东,股东乙、丙、丁均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中,股东乙持有20%的股权,但丙、丁只持有小部分股权。另,股东乙有四名合伙人,其中之一是普通合伙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其认购的出资额占合伙企业97%的份额。现,A公司起草了一份《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设定股东乙为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A公司将其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做出特殊贡献的员工列为激励对象,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获取、购买股东乙作为持股平台所拥有的股权份额,从而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实现股权激励。针对《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A公司准备召开股东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同时,为了体现此次股东会的有效性、合法性,A公司申请办理公证。
二、公证介入需要审查的问题
1、A公司设定股东乙作为持股平台是否合法
公证的前提是真实、合法。首先,思考某件公证能否办理必须有法可依,有政策支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才能裁量公证如何介入?介入的手段及介入点。何谓“股权激励”、“有限合伙企业股权平台”?接触上述案例之前笔者对此比较陌生,仔细查看A公司提交的《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认真翻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101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家为了鼓励企业为获得人力资本实施股权激励,减轻激励对象的税收负担,根本目的是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通知》”“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同时对“股权奖励”也做了明确释义,即“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对照A公司制订的《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其目的是为了建立股东与公司管理团队之间的利益共享和约束机制,将企业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等列为激励对象,以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乙搭建而为持股平台,倡导公司与个人共同持续发展,提升公司管理团队的凝聚力,增强公司竞争力,从而间接促使股权激励对象持有A公司的股权,完善薪酬考核体系,实现股权激励,最终促进公司持续、稳健、快速发展。当然,激励对象是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但不能仅仅以持股形式的不同,就机械地否定间接持股形式的股权激励,排除其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从股权激励的本质含义衡量,A公司无论激励对象是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均是获得公司的期权或限制性股权或股权奖励,本质上激励模式并无区别,应当可以适用该“《通知》”精神。
2、A公司申办公证的目的和用途
为什么A公司对股东会表决《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申请办理公证呢?解读“《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A公司未设董事会,股东会是最高权利机构, A公司制订的《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必须召开股东会审议,对此申办公证即是体现在尊法、守法、严格执行“《通知》”精神。此外,“《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股票和股权奖励,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实行递延纳税,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递延以及降低税率都是为了增加股权激励的吸引力,对于企业,对于激励对象均是利好消息。也就是说,公证是设立股权激励机制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必须得掏这笔钱。
3、激励的股权来源是否合法
本案中,A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第十条:“本计划所涉及的股权激励,最终来源为员工持股平台所持有的股东乙***万股股权,员工所获得的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份额,通过该份额实现股权激励……。” 根据A公司《章程》,股东乙认缴的出资比例为20%,出资期限至2039年1月1日。设想一下:A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审议通过后,企业高管、技术骨干通过股东乙这一持股平台获得有限合伙人份额,通过该份额间接持有A公司的股份,从而实现股权激励。也就是说,《股权激励计划书》将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向A公司定向增资最终获得股权。不难发现,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所持有的激励股权来源途径有两种,一是预留股权,就是主体公司大股东原来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持股平台;二是A公司这种把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向主体公司定向增资获得的股权。这两种途径都是符合“《通知》”要求的。
4、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乙)对A公司即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书》是否知晓并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股东乙下辖四名合伙人,其中之一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其认购的出资额占合伙企业97%的份额,系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外,股东乙系自然人、是A公司的高管,且与股东甲私交甚好,来往密切,相互信任。也就是说,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股东甲,股东甲对股东乙有绝对的把控权。从而,A公司制订的《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得到了股东乙全力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第(四)款“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激励对象通过合伙平台购买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执行事务人单方一人是不能决定的,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此,股东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主持并召集合伙人大会,已经全票通过了《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
最终,本案在材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后,以保全证据的方式对A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书(草案)》的过程出具了公证书。结案后,笔者思考为什么A公司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为持股平台呢?其实,有很多优势。如:无最低出资额要求,出资方面法律限制较少。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分配、投资退出等方面的主要依据是合伙协议,而公司制持股平台受《公司法》等法律限制较多。企业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不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企业高管或其他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能够以较少的出资决定持股平台的投资决策事项,可以有效地维护创始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并实现经营过程中的高效决策。另外,相比于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以有限合伙作为间接员工持股平台,无需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备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节省持股平台管理成本……我们公证人必须与时俱进,在干中学,学中干,不断成长,才能顺势而有所作为。
徽元公证处 张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