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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公证案例
2022年11月07日 字体:

一、案情简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当事人娄某春来到我处咨询称,其叔叔娄某滨于二〇一九年八月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坐落于合肥市的房产一处。娄某滨生前未婚无子女,其死亡时已九十多岁,娄某滨的父母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娄某滨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也均已先于其死亡。娄某春的哥哥有四个子女,娄某春的姐姐有三个子女。平时,娄某春和兄弟姐妹经常照顾娄某滨,娄某滨的丧葬事宜也是由他们操办的。因楼某滨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且没有立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娄某滨的遗产属于无主财产,娄某滨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无权继承,只适合主张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要求分得适当财产。当事人娄某春感谢了公证员的耐心解答。
    二〇二一年春节过后,当事人娄某春又来到我处,娄某春称他通过报纸电视看到知晓《民法典》对代位继承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新的法律规定,他作为娄某滨的侄子也有权申请代位继承其叔叔娄某滨的遗产了。根据娄某滨的家庭情况,公证员向当事人娄某春说明了需要准备的证明材料。
二、办证经过
    二〇二一年四月,当事人娄某春向我处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承办公证员陈雷在对娄某春等人进行询问并审查了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办理了受理手续,确认了相关事实:1.被继承人娄某春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因病在合肥市死亡。2.申请人娄某春向我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娄某滨的财产是坐落于合肥市的房产一处,系被继承人娄良滨的个人合法财产。3.被继承人娄某滨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我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娄某滨的父母均已先于娄某滨死亡。5.被继承人娄某滨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姓名均不祥)均已分别先于娄某滨死亡;被继承人娄良滨共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娄良滨的哥哥、姐姐也均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娄某滨的哥哥共有四个子女,为二个儿子和二个女儿;被继承人娄某滨的姐姐共有三个子女,为一个儿子、二个女儿。6.现当事人娄某春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娄某滨的上述遗产,被继承人其他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娄某滨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办理手续后,承办公证员陈雷专门到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继承人娄某滨的亲属关系、生前相关情况进行了查询、核实,到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对被继承人娄某滨的婚姻登记记录信息进行了核查。在确认相关情况属实后,我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时为当事人出具了继承公证书。
三、办证体会
    1.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民法典》将较为亲近的旁系血亲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变化,为避免出现“失独家庭”、“丁克家族”等情况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的结果,鼓励私有财产在家庭内部向下一代流转,促进家庭成员间亲情的交流与维系。 
    2.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但也规定了有利溯及、新增溯及等例外。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这里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否则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就无权申请代位继承。我认为无人继承不仅包括没有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也包括存在的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况。
    同时也要注意,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包括被代位继承人的所有直系晚辈血亲,且不受代数限制;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 
    3.此案例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最好诠释,实务操作中,因要审查的继承人范围较广泛,需要公证人员审慎办理,穷尽核实,材料不齐或存疑时可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社居委、小区走访核查,做到事实审查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还要审查被继承人在没有第一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生前是不是“五保”人员或“低保”人员,有没有和其他组织或人员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是不是存在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

 

供稿:陈雷

编辑:王健翔

审核:汪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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