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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顺序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实务分析
2022年11月07日 字体:

案情简介: 
    王丙于2019年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王丙的父母均已上世纪九十年代先于王丙死亡,王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先于王丙死亡。王某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王甲、长子王乙、次子王丙、次女王丁、三子王戊。其中王甲于2010年死亡,王甲的丈夫张某、二人育有一子张小某;王乙于2021年死亡,王乙的妻子李某、二人生育一子李大某和一女李小某。 
    王丙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合肥的一套房产,王丙生前未订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现其妹妹王丁来我处咨询她本人继承王丙遗产的公证事宜,本案中对王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有哪些人?
案例分析: 
   本案中王丙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死亡,根据《安徽省公证协议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原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溯及适用具体规定情形之一的,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王丙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因王丙生前未婚且无子女;王丙的父母均先于王丙死亡;王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先于王丙死亡;王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其姐姐王甲、哥哥王乙、妹妹王丁、弟弟王戊。
    又因王丙的哥哥王乙在王丙之后死亡,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本案中王丙的哥哥王乙应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王乙的妻子李某、儿子李大某和女儿李小某。所以本案中王丙的妹妹王丁、弟弟王戊以及王丙的哥哥王乙的妻子李某、儿子李大某、女儿李小某对王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无异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丙的姐姐王甲在王丙之前死亡,王甲的儿子张小某对王丙的遗产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对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并无规定,原继承法第十一条只是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原继承法的这一规定,代位继承只发生在处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其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是平辈,不符合晚辈直系血亲的条件。民法典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生育率下降以及人口老龄化等社会问题给继承法律适用带来难题,致使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目的难以实现,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遗产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情况,同时也为了解决家族财富传承等问题,民法典中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据此,民法典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依法代位继承。
   尽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但这一新增规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该规定而认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对遗产进行代位继承,仍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被继承人系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的子女当然可以民法典在其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代位继承。实践中应予以注意的是被继承人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前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为了避免对于上述新增规定的法律适用出现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以及《安徽省公证协议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中都不难梳理出被继承人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前死亡情形下认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包括依原继承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遗产);二是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本公证员认为如果实践中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那么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就不能进行代位继承。根据原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当被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任意一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则不能继承,该兄弟姐妹的子女亦不能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既无配偶、子女、父母这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无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但仍有兄弟姐妹健在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例如本案的情况,则应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此时仍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既无配偶、子女、父母这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无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还无兄弟姐妹这样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具有了代位继承的条件。当然即便如此,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被处理完毕,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同样无法代位继承。只有在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且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才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代位继承。
   具体到本案中,王丙的姐姐王甲的儿子张小某能否适用民法典代位,虽被继承人王丙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但如前所述,尽管王丙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和晚辈直系血亲,但王丙兄弟姐妹中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王丁、王戊健在,王丁、王戊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王丙的遗产。故本案中王丙的遗产属于有继承人继承,而不是无人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显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代位继承,综上所述,本公证员认为本案中对被继承人王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是王丁、王戊、李某、李大某和李小某。

供稿:王晓红  许丽云

编辑:王健翔

审核:汪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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