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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离婚后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权案例分析
2022年12月15日 字体: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 陈静

 

案情简介:2015年3月被继承人罗三与其前妻结婚,婚后取得一处拆迁安置房,二人婚后无子女.2018年4月二人离婚,离婚时未对该安置房进行分割.2020年5月3日罗三在合肥市因病死亡。罗三的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罗三除两个哥哥罗大和罗二外,无其他兄弟姐妹。罗二于1998年死亡,无婚姻无子女.1980年罗大与卫某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罗A、罗B)。卫某系再婚,与罗大结婚前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张A,1964年出生;张B,1968年生;张C,1971年出生),婚后三个未成年子女与罗大、卫某共同生活.2016年6月罗大与卫某离婚,2020年11月罗大因病死亡.2022年9月罗A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罗三遗留安置房的公证。

法律问题分析:

一、遗产的确定

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罗三与其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并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罗三与其前妻在离婚时,并没有对该安置房产进行分割,因此,涉案安置房的财产权利仍是罗三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是被继承人罗三的合法遗产。

二、继承人的确定

被继承人罗三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已离婚且无子女,其父母也先于其死亡,故罗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罗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哥哥罗二均先于其死亡,因此,罗三死亡后,罗大是唯一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罗大也因病死亡,罗大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转继承之相关法律规定,罗大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罗三的遗产。本案中,罗大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罗A、罗B),另有三个继子女(张A,张B,张C),罗A、罗B享有继承权没有争议,但罗大与卫某系再婚夫妻后又离婚,因此,三个继子女(张A,张B,张C)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公证办理过程中的疑难点。

三、继子女扶养关系形成的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更没有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方式及其法律后果,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诸多分歧,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共同生活、是否承担抚养费用、抚养教育的持续时间等,如有观点认为,只有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者部分的抚养费用,才能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有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且承担过费用,也可认定;还有观点认为虽然未能共同生活但持续承担抚养费用即可认定。拟制血亲一旦成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子女无异,因此,只能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判断,可以多方采集固定证据认定。

本案中,三个继子女(张A、张B、张C)在罗大与卫某结婚时分别只有16岁、12岁、9岁,罗大与卫某结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婚姻持续时间长达36年,五个子女也均认可一家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此,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且现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符合常理常情的,可以认定罗大与三个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

四、再婚夫妻离婚后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仍有继承权

本案中,罗大与卫某结婚三十余年后离婚了,对于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仍然有继承权呢?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理由是原《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从拟制血亲与姻亲的角度来分析,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发生拟制血亲有两个条件,一是生父母与继父母存在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事实,且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拟制血亲,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本身就没有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因婚姻存在为前提,必然也会因离婚而消灭,权利义务也同时解除,符合自然之理。

也有观点认为,拟制血亲一旦形成,在法律上就等同于父母子女关系,当然不会因为后续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而发生变化,特别是当前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否定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无疑是对其权利的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的精神,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自然终止。

还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子女和父母是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而“扶养”是双向的,既是包含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但继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则不应享有继承权。如《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不再具有相互扶养关系的,不应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这种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价值,符合人理常伦。

当然,享有继承权与最终能否分到遗产并不等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综上,在办理类似案件中,亲生子女、继子女都需要到现场接受公证人员的核实和问询,综合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以及是否享有继承权,多方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对遗产继承存在争议,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及时释明缘由。

文字:陈静

编辑:王健翔

审核:胡荣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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