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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公证
2023年12月29日 字体: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概述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对于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来说,融资渠道单一是长久以来未能得到解决的问题,而利用所持有的股票進行融资,也一直是其改善融资渠道的重要途径。股票质押回购为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推出的一项创新型的证券经纪业务,由于其具有类似于银行信用贷款业务的特点,且融资成本较低、手续便捷,受到各方高度关注和积极参与。

但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作为金融创新类贷款业务,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存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除此之外,还存在法律风险、质押率风险等其他不可避免的风险。因此,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进行公证,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可有效预防合同欺诈、化解商业风险。

二、对申请主体(融出方和融入方)的审查

(一)首先,融出方应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那么此类融出方是否属于依法批准的金融机构?

依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的规定“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其实,证券公司并无放贷资质,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从性质上属于融资类业务。股票质押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已经被纳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的融资类业务。另从协议内容看,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入方仅是将持有的股票质押给融出方,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同样融出方虽占有股票,但其无权出借或出售,更无权享有股东权益。因此,股票质押式回购仅具有融资的单一功能。

综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属于证券公司依法依规开展的常规融资类业务,主体性质并不违反《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的规定。

(二)其次,融入方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且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等,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除外。融入方应提交身份证明,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资金用途、风险承受能力等。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其中融入方为法人机构的,应审查《公司章程》,考察《公司章程》中对于重大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据此决定是否需要融入方提供股东会会议纪要。融入方为自然人的,应考察其婚姻情况,如有配偶,其配偶应了解并清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三、对协议中质押物的审查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物是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债权文书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民法典》第 440 条的规定,我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有价证券包括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股权、基金份额等。因此,股票作为质押担保的债权文书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并无法律障碍。

但是应注意,融入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股5%以上股东、特定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则应保证如实向融出方申报以上身份;并保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融入方申请用于质押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应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合同签署前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融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另需注意,质押的股票可分为:1股改限售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2、新股限售股: 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3无限售条件全流通股。其中限售股的全称是“限售流通股”,其本质仍是流通股,只是在限售期内不能转让,这与《民法典》“可以转让”的标准并不冲突。

 

四、对协议内容的审查

(一)  对于债权文书的审查,重点是交易的真实合法性,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中一些不常见词语的定义或概念,比如:初始交易是融入方将标的证券出质给融出方并融入资金,且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购回交易是在未来某一日期,融入方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资金给融出方,由融出方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的交易行为。其他: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待购回期间、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购回利率、质押率、初始交易金额、履约保障比例、提保线、警戒线、处置线、盯市管理等等。

(二)  审查协议中应含有:融入方需明确做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回购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其意味着融入方一旦违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项下的义务时,经融出方的申请,公证机构通过约定的核实程序确认融入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回购义务时,为融出方出具对融入方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融出方执此《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程序,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融入方的财产。对于融入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融入方不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三) 对约定债务履行核查方式的审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按法律规定公证机构需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但公证机构并没有“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定核实方式,实践中也会出现债务人千方百计躲避公证核实的现象。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就设置好债务履行核实方式尤为重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公证机构可以采取“约定核实”的方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公证处对“约定核实”方式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引导协议双方约定采取“债务履行情况核查函”核实或者电话核实等方式进行核实,如约定信函核实方式,请提供可以邮寄送达的地址和邮编;如约定电话核实方式,请提供你方的电话号码。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如提交的地址或电话号码有变更,需告知债权人及本处。否则,在债务未能履行,债权人及公证处无法邮寄送达或无法拨打提供的电话进行债务核实,视为承认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债务。自“债务履行情况核查函”发出之日(以发出时的邮戳为准)或拨打联系电话之日(以电话记录单所显示时间为准,拨打联系电话时无法接通的、无人接听或出现其他无法通过电话方式与债务人联系并通话的,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起约定时间内,债务人应向公证书履行书面答复义务,如债务人不答复,则视为债务人确认不履行或未完全/适当履行本协议义务的事实存在且数额如债权人所主张,公证处可依法为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

    结语:通过对融入、融出方的全面告知和审查,依法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提升公证人员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如此才能够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

徽元公证处汪云、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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