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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核实权的保障
2023年12月29日 字体:

在公证制度及实务中,核实权是一项重要的职责,其直接关系到出具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信力。20216月司法部发布《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 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二十九条提出“加强职业保障。……落实公证调查核实权,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公证员依法调查核实工作予以配合。推进体制机制改革过程中,依法依政策保障公证员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核实权的保障仍存在诸多问题,限制了公证员职权的行使,有时影响便民利民原则,有必要予以充分保障。

一、存在问题

(一)相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核实

目前,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公证机构进行核实是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虽然2021年司法部发布了相关《意见》,但实践中仍有部门单位不配合,且该《意见》中配合的部门多为行政机关或公安司法机关,而公证机构核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时,既要向上述公家单位核实,也要向很多企事业、公司、法人等单位核实,甚至还要向证明材料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或者知晓公证事项的证人核实。我们在工作中,就有很多单位和个人由于特定原因,并不是很配合公证员的核实。如在一起继承权公证案件办理中,在涉及核实亲属关系事实时,该单位的人事部门以相关档案须予以保密为由,拒绝公证员自行查阅,由他们工作人员自己查阅,也拒绝调取相关原始档案资料、拒绝对查阅结果出具真实性证明材料。还有很多情况是,在公证员核实工作完成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害怕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出于各种理由,拒绝在核实函回函或核实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存在虚假或不实证明情况难以核实

2020年《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事先了解办证程序及基本材料要求后,然后与出具证明的部门提前沟通好,再出具相应的不实或不全的证明,这样即便公证人员去调查核实也很难查出问题。有些出证明的部门本身掌握了解的信息就不全面,有些是出于人情、面子等缘由,出具证明时并未意识到相关证明可能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及风险。甚至有些时候,当事人明目张胆的造假,比如带假冒的人员到公证处签字,办理委托、声明、抵押等公证,处分他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这在扫黑除恶期间“套路贷”诈骗犯罪中经常发生,很多借款人的房屋被过户都不知情。各种造假情况,给公证处带来巨大风险,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原公证文书的撤销,甚至是一系列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三)因资料不全导致无法核实的较为普遍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社会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口流动越发频发,人们在就业、住所、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等方面发生变化非常普遍,各种与当事人有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资料档案难免出现丢失或者保存不全,如果公证机构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资料进行核实时,就会出现核实不能的状况。如在某些继承权公证案件中,被继承人年纪很大,过往人身工作生活经历较为复杂,最初工作单位都不存在了,根本无法查阅是否有档案留存,当初又是事实婚姻,也无民政部门结婚登记信息,相关婚姻及家庭状况客观上无法核实。

(四)公证核实的范围不明确、核实成本高

2020年《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可见,核实权既是公证机构的权利也是义务,但是不同公证机构及人员对“办证规则需要”、“有疑义”的理解和把握也会有不同,目前也没有相关核实方面的行业标准或指引。应当核实的公证事项和证明材料,一旦没有进行核实,导致了公证错证的产生,必然严重地损害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如重庆市四姐弟被公证为独女案例最终公证机构被追责,北京市“林国彬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公证员竟然成为“帮凶”。

另外,我国公证机构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相关收费标准确有严格的要求限制,公证机构及人员的收入大多与收费总额挂钩,这就导致在办理一些复杂且低效益的案件时积极性不高,很难花大量时间精力去核实。有些案件需要赴多地核实,当地公证机构不太愿意接受委托代为核实,且对代为核实的后果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亦无规定。

二、保障和完善核实权的建议

针对上述公证机构核实权行使所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完善,不然会增加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影响公证人员的积极性,还会损害整个公证行业的公信力。

(一)多措并举,加强相关单位对依法调查核实工作的配合

虽然《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意见》(司法部)都明确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对公证员依法调查核实工作予以配合,但对于受核实人不协助核实的后果,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都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也直接导致了公证核实难这一问题,不配合核实现象屡有发生。可以制定多项措施加强配合核实,如公证事项特定情况下的推定,可以借鉴法国房地产交易公证的经验,公证人如果需要核实卖方的房产权属登记的,只需要致信登记部门即可查询,在规定的期限内,受核实的登记部门必须复函,如果不复函,则视为该房屋无权属受限制记录。也可以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比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可以与民政、房产、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颁布保障核实权的规定,如设立“授权公证机构核实资料的强制规定,设立不配合的投诉、考评等监督机制,如此才能切实增强配合义务。而对于那些非公单位,公证机构须加强与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沟通,保护好单位和个人的秘密,帮助单位和个人规避风险,努力消除对公证核实工作的不信任。

(二)完善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的责任规定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只有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没有造成其他人员损害,不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容易造成虚假材料的泛滥。很多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被公证机构核查后发现,最终避免了损失的发生,但却给公证机构带来了额外的工作负担,其实也属于一种损失。因此,可以在立法上授权建立公证诚信平台,如果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等失信行为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可以将该行为收集、登记在统一建立的诚信平台中,供所有公证行业知晓并防范。当然,《公证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公证机构发现此类情形应及时报案移送。

(三)提高公证人员的核实和风险防范意识

公证协会应该积极开展公证人员培训,通过培训提升公证人员的业务能力水平,特别是辨别材料真伪的能力,提高公证人员的核实和风险防范意识。公证员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判断要尽到谨慎勤勉义务。随着许多新兴业务的产生,这对公证员的法律知识储备提出了挑战,更考验公证员的综合知识和社会经验。

(四)完善核实权中的调查权

学理上公证核实权与公证调查权的争议一直存在,2006年实施的《公证法》首次将核实权正式确立下来,而之前我国一直规定的是公证机构的调查权。核实权较之于调查权而言是偏弱的,公证作为非讼程序以及作为预防性司法制度,其理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相应的调查权,以便于更好的履行公证职责。有些核实就需要调档等予以辅助,本身就是一种调查权。同时,有些材料当事人也无法直接获取,需要公证机构的协助调取;有些材料虽然当事人能调取,当事人调取一遍,公证机构再核实一遍,增加了公证机构、当事人、相关部门的工作量,不符合便民利民的原则。基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考虑,有必要以公证职权探知原则为指导,完善一定范围的调查权,明确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有主动代为收集证据的调查职权。

公证核实是公证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提高公证行业公信力的有力保证。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提升,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相信以后的公证核实程序会越来简洁、越来越便民。

 

徽元公证处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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