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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融入遗嘱信托中的可行性探讨
2023年12月30日 字体:

 

    与金融信托机构的蓬勃发展形成鲜明的对比,遗嘱信托业务的开展迟缓且不为民众所重视。虽然遗嘱信托的理论研究在国内也多有涉足,但是实践因相关法律规定的“粗线条”而止步不前。《民法典》对遗嘱信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必然使业界对其发起新一轮的探讨和研究,公证业务拓展也有了一个新的方向,研究解决公证机构在遗嘱信托中的角色定位问题就愈发具有紧迫感。遗嘱信托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取消有着直接的关系,或者说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取消加速了遗嘱信托制度在基本法中的确认。

  一、公证机构角色代入的可能性分析

(一)公证公信力使公证在遗嘱信托办理中具有天然优势

    遗嘱信托的施行需建立相应的信托财产登记、遗嘱信托监督及遗嘱信托执行等配套机制,具有公信力是相关主体参与配套机制构建的重要条件。

    首先,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直接规定信托财产的登记部门。但无论谁承担信托财产登记事务都必须保持中立立场,避免与遗嘱信托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将影响信托财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其次,遗嘱信托是因信用而托付财产的行为,主要依靠受托人的诚信予以制约,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委托人无法亲自干预和监督受托人的履约过程。鉴于该行为特点,有必要在遗嘱信托过程中设立“监督人”来补强“委托人”的角色缺失。

    再次,随着财富传承事务的日趋专业化、复杂化,实践中,委托人越来越倾向于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门人员担任受托人,或考虑选任若干受托人共同处理遗嘱信托事务。此情形下,受托人保持中立地位有助于遗嘱信托目的实现。另外,因遗嘱具有不对外公示的保密性,为有效避免伪造、篡改遗嘱等情形,对遗嘱保管人中立性也有要求。

    而公信力是公证的立足之本,具体到遗嘱信托来说,其公信力不仅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更体现在完善的规则、完备的程序以及公证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操守。1.公证有着严格的层次化办理程序。在办理遗嘱信托公证时,两名公证人员严格依照现行遗嘱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利用全程录像和完备的信托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具体内容的提供全方位保障。2.公证员有着非常严格的准入条件。公证员不仅需要通过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还要在公证机构实习两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3.完备的遗嘱信托信息保密机制,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遗嘱信托与遗嘱人的信息会得到绝对的保密,还以密卷形式对遗嘱信托卷宗单独保管,公证机构可以藉由自身具有的专业性完全实现遗嘱人的意愿或遗愿。公证机构深耕遗嘱业务几十年,很多公证机构内设专门的遗嘱中心,公信力加上专业性法律服务必然使其在遗嘱信托办理中具有独到的优势。

  (二)强大的全国统一备案查询平台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信托业务的最大优势就是强大的全国统一遗嘱查询平台,真正实现了办理事实的公开与遗嘱信托内容保密的有机结合。自2014年1月起,该平台就正式投入使用,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甚至撤销遗嘱声明都实现补录上传。公证机构介入遗嘱信托业务,可直接凭借平台弥补自《信托法》实施以来信托登记管理的缺失,也从实质上规避了金融信托公司之间因业务竞争而拒绝信息共享所造成的风险。

  (三)公证机构作为遗嘱信托受托人在法律逻辑内并不存在阻碍

    自然人作为信托受托人一般以短期为宜,遗嘱信托因为时间周期不定可能积累多重因素导致无法实现信托事项,且因其私密不为人知的缘由易与受益人起冲突。我国当前的68家信托公司主要经营金融信托产品,对遗嘱信托中小额、非货币形式的大量中小民事信托事务,信托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更不愿承接。而公证机构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公信力强、无道德风险,且机构遍布全国各个区县,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俨然是最优选项。

    根据《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公证法》第12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作为解决大部分遗嘱继承实践需求的法定单位,公证机构并未被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排除在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范围之外。遗嘱信托委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同公证机构签署遗嘱信托合同以达到财产合理转移的目的,也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二、公证机构如何在遗嘱信托中的扮演好自己的角色

    公证机构同时扮演的公证人和受托人角色并不存在竞争的内核关系,反而是递进式的服务延伸,尤其更有利于信托计划的有效实现。诚如前文所述,公证机构不仅有公证的职权,也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的服务性功能,两者相辅相成,并不会对遗嘱信托本身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丝毫的影响。鉴于双重角色扮演介入更加复杂,本节论述内容均以此展开。

  (一)事前被动角色的扮演

    从公证行业的生存和持续发展来说,公证机构需要根据社会需求主动开拓业务、宣传遗嘱信托的优势,但在实际申请及审查的过程中还是要保持自己被动的本色为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要从客观的角度对相关事务进行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审查。

    1.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包括遗嘱信托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即委托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信托受益人资格,《信托法》明确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受托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但是不能作为唯一的受益人。

    2.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虽说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够生效的基本要件,但对于遗嘱信托来说这更会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遗嘱信托系委托人死后才生效,公证机构必须审慎核实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属实,有没有受到胁迫或者遭受欺骗的可能。

    3.遗嘱信托财产须确定、合法,根据《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以及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确定且合法的财产才是设立遗嘱信托的核心,公证机构应当积极履行审查财产合法来源的职责,例如提供收入来源证明、存款证明、银行流水、购房合同、购物收据等,以此来保障财产的合法性,这也是反洗黑钱义务的要求。

    4.信托目的必须合法,这是根据《信托法》有关规定而来,但是笔者认为,办理遗嘱信托公证其目的合法是基本要求,在此更应该具体探讨信托目的或者说遗嘱信托受托人权限合规性问题。根据信托业务的“一法三规”的要求,[1]金融信托的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公证机构是无法作为金融信托受托人介入其中的。因此,遗嘱信托目的合规就是受托人不能违反国家金融行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对遗嘱信托财产的保管、信托文件的保存、信托目的实现等法律服务事务,最多做到对大笔金额在合同约定好的银行进行存取,不宜作出对信托财产增值的承诺,以免有逃避金融监管之嫌。

徽元公证处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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