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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6年09月22日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安徽省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省公证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授权省公证协会各市联络组(以下简称联络组),负责本辖区内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但省协会认为属重大疑难案件的,则由省协会直接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疑难案件

(一)投诉双方当事人跨不同地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难以认定的;

(三)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

(四)案件影响重大的;

(五)具有其他重大疑难情形的。

省协会对联络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单位(以下简称受理单位)除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投诉人直接向受理单位提出撤销或变更公证书的,告知其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若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被撤销,则由该公证机构上一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辖区内其它公证机构受理;

(二)投诉人投诉事项属其他部门管辖的,告知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

(三)对研究处理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辖区内公证机构提出改进措施,重大问题及时向中国公证协会或省公证协会报告。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复查争议投诉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省协会提出投诉的,省协会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及时转该市联络组,并告知投诉人处理该投诉的联络组。该投诉是否受理,由联络组决定。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请求及其理由,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二)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细则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投诉事项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受理单位已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不再受理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同一公证事项的投诉,但有新的证据且对处理意见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 受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并建立投诉登记本。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对象、投诉请求、投诉日期、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公证处复查结果等。

第十一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提交证明材料;

 (三)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四)对已经或者正在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

接待人员应当审查投诉人的身份,并留存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联络组接到投诉人投诉后,无论是否受理,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事宜书面报省协会备查。

第十三条 投诉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告知申请人推选1-3人为代表参加投诉处理。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受理单位认为投诉人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书面答辩通知,并随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供投诉公证事项的卷宗,并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受理单位认为被投诉人答辩意见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放弃权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受理单位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投诉争议公证事项进行核实、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处理投诉需要其他部门作出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九条   省协会应建立投诉争议处理专家库,专家库成员从全省范围内执业公证员、公证管理人员中选取,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部门专业人员加入。

第二十条 受理单位认为投诉事项属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从专家库中挑选3-5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专家意见,专家组成员应当在意见上签名。受理单位对案件作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参考专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处理投诉案件,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受理单位成员参加。必要时也可通知投诉公证事项其他当事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具体程序可参照《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理单位可以在投诉人自愿的原则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书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受理单位应当在投诉处理意见书作出后十日内将该意见书报省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处理意见名称(统一命名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人的具体请求;

(四)投诉人请求的主要理由、证据材料、被投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五)受理单位认定的事实及理由;

(六)处理意见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上述机构作出裁决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单位的处理意见,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或建议不服的,告知投诉人按《公证法》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受理单位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公证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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